摘要:2010年9月,刘某某受张某、张某某雇佣为其驾驶长安重汽大货车,当时约定月工资3600元。同年11月16日,刘某某驾驶该车回繁峙,途径阜平县百亩台村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一机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9月,刘某某受张某、张某某雇佣为其驾驶长安重汽大货车,当时约定月工资3600元。同年11月16日,刘某某驾驶该车回繁峙,途径阜平县百亩台村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一机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耻骨、坐骨骨折合并尿道损伤;腰5椎体、骶骨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治疗,刘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因排尿困难,又于2011年8月30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刘某某仍觉不适,要求张某、张某某继续出自治疗,遭到拒绝。
2011年12月1日,我接受刘某某委托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5日,繁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张某、张某某辩称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拒绝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作为代理人当即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运输中双方交通事故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证明提供劳务者与接收劳务者责任分担的依据”,事实证明,我的代理意见是正确的,并得到合议庭的认可。
2012年4月22日,繁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张某某除已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刘某某的费用外,再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