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学伟律师亲办案例
为被告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作代理
来源:韩学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0
浏览量:1771
 

 

案情简介和处理情况

被告:姚××,男,1962815日生,汉族,繁峙县××××村人

原告崔××、毕××诉称:2000年被告以古家庄村西於地耕地调换原告位于古家庄村东长征地耕地0.9亩、0.8亩。碍于情面可调整几年,也未签订合同更为取得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备案。之后,被告在所调整耕地上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建起养鸡鸡舍。2010年原告将调换耕地退还被告,因被告鸡舍一时难以拆除,并以口头形式租赁。2011年被告拒付租金,遂起纠纷诉至繁峙县人民法院。

被告姚××委托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为被告姚××起草答辩状,陈述双方互换合同依法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726日,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201295日,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姚××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土地互换合同生效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与原告及另外三村民于2000年为方便各自需求互换土地,没有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双方至今在互换土地上已经营十多年,互换合同依法成立;至于原告诉称未签订合同、未经村委会备案,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理由有二:一、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条规定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倡导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后,无据可循,非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故原被告口头互换的合同依法成立;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流转方式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此条款的“应当”也属于倡导性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作出解释,故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报村委会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二)互换期限

本案原被告对互换期限各执一词,且没有互换证据证实双方互换土地的期限,但不能基于没有明确的互换期限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将使流转永远成为不移交、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所保护的互换流转承包经营权的本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十多年来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故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互换合同,双方当时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

至于原告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土地转包、出租两种流转方式无法确认期限时,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并不适用于土地互换;

(三)饲养场不属于违法建筑

《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1)、《国务院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54)、《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明确规定:建造临时性畜牧场、饲养场,发展畜牧业占地,不需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按农用地管理,故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造饲养场不属于违法建筑;至于原告称原告用砖头、木材建造鸡舍即属于永久性建筑是毫无道理的,众所周知,建造鸡舍,即使是临时性建筑也是离不开砖头、木材的;

退一步讲,假如,被告建造的饲养场属于违法建筑,因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也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是我的几点代理意见,谨请合议庭采纳!

被告诉讼代理人:韩学伟

2012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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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学伟
  • 执业律所:
    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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